(2010)湖安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30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刘某某,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4月29日,被告张某因经营安某某园茗茶行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张某原系同事,所以当日借给其50000元,期限为2007年4月29日至2008年4月28日,并约定借款的利息为二分,被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讨,但都未果。被告张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王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借款是用于共同经营的店铺,所以该债务是被告张某、王甲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某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7250元(自2008年4月29日暂计至2010年3月28日,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1725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合计79250元;被告王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被告王甲辩称,被告王甲并不知道被告张某是否向原告借款,即使债务存在,也是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对被告王甲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于2007年4月29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茶行资金周转,期限为2007年4月29日至2008年4月28日,并约定借款的利息为二分,双方约定借款及利息于到期之日一次性付清。证据二,(2009)湖安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与被告王甲于2009年6月3日被判决离婚的事实。而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三,安某某园茗茶行工商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10月20日向安吉县工商局登记了安某某园茗茶行,两被告共同经营该茶行的事实。证据四,录音资料2份,原告主张该录音资料为自己与被告张某的通话录音,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茶行,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未到庭质证。被告王甲质证认为,被告王甲并不知情该借条的存在,无法对真实性进行质证,请求法院进行认定。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茶行被告张某没有参与经营,经营期间双方的夫妻关系也不好,不能证明借款是用于经营茶行。证据四,原告没有提供该录音的原始带子,也没有明确时间,原告应当提供通话记录和时间以供对比,被告王甲也不知道原告对原始带子复制的清洁程度,因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茶行,即使有,也是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生活共同支出,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署名借款人为被告张某,该借条真伪性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张某,而其在收到本院的诉讼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证明力;证据三的三性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然未能必然推断给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因通话的当事人均未到庭,也未显示通话当事人的电话号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张某未到庭举证也未举反证,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29日,被告张某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王某某,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某(¥50000元),月息贰分,借期一年(2007、4、29-2008、4、28),到期本息(共计陆万贰仟元某)一次性归还。”被告张某与被告王甲于2001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3日,因被告王甲再次起诉离婚,被本院判令准许。另,2006年10月26日,以被告王甲为经营者的安某某园茗茶行设立,经营期限为2006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出具给原告王某某的借条载明的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及月利率2%明确,被告张某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原告诉请按月利率1.5%计算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可以准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而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也未写明借款用途,即使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为自己与被告张某的通话记录,从该资料中反映出原告借款时并不知道被告张某借款的用途,况且两被告于2009年6月3日被本院判准离婚,在本案中两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张某个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某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经营安某某园茗茶行所需或被告王甲事后对该债务予以了追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债务认定为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甲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7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