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胡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90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胡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胡某某经营需要向陈某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09年8月22日还清,如逾期每日支付借款金额2%的违约金,并由陈某某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某担连带责任。并出具借条一份,胡某、陈某某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借款期至,胡某未能按约还款,陈某某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现要求胡某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基准利息四倍计算的违约金,陈某某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某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诉称的事实。被告胡某、陈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相关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陈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某与胡某之间的借贷关系,陈某与陈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陈某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借款逾期后,陈某可以要求胡某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也可以要求陈某某代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陈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本金88030元支付自2009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陈���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胡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