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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乐清支行与被告陈××、赵××借款与陈××、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乐清支行与被告陈××、赵××借款,陈××,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3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号。负责人: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被告:陈××。被告:赵××。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乐清支行与被告陈××、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由审判员胡丹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于2003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6月18日至2004年6月15日,年利率7.164%,利随本清,逾期利息在借款利息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合同还约定将两被告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村的房产(乐某某证字第03742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乐清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陆某归还本金23021.8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6978.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赵××偿还借款本金6978.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至2010年3月21日止为2226.43元,2010年3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两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拍卖或变卖两被告抵押的房产,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所得款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赵××未作答辩,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的居某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书、还款凭证、催收通某某、保证书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安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78.2元及相关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陈××、赵××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乐清市××村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所得款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借款本金6978.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至2010年3月21日止逾期利息2226.43元,2010年3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如逾期不支付上述款项,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两被告抵押的位于乐清市××村的房产,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所得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丹霞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倍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