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西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XX与倪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倪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832号原告:XX。被告:倪旭东。原告XX为与被告倪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08年7月,依约借给倪旭东人民币13200元,至今倪旭东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倪旭东归还借款本金13200元、支付利息336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倪旭东未作答辩。XX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7月10日借条。证明XX与倪旭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倪旭东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倪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10日,倪旭东向XX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XX借现金人民币13200元,月息1.5%;2008年底之前还清,若未归还借款,则利息加倍。嗣后,倪旭东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XX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XX与倪旭东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XX依约将人民币13200元出借给倪旭东,倪旭东收到后出具了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倪旭东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XX要求倪旭东归还借款本金13200元及支付利息3366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倪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旭东归还XX借款本金13200元及支付利息3366元,合计人民币16566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倪旭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倪旭东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