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林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199号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林甲。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林甲因经营需要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于20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在半个月内归还5000元,余额在两年内每月分期归还,每月归还1150元。但是,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被无理拒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3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4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及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林甲又名“林乙”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证明力较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明系被告所在的三门县亭旁镇周山村村委会出具,本院亦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33000元,并承诺在先在半个月内归还5000元,余下28000元在两年内每月分期归还,每月归还1150。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33000元款项,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付款,至起诉时(2010年3月1日)被告累计应付给原告8450元,而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给原告包某某借款8450元。如果被告林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公告费280元,合计330元,由被告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方心挺人民陪审员 叶继勇人民陪审员 刘尚军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