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浙XX贸汽车有限公司与李海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贸汽车有限公司,李海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477号原告:浙XX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继跃。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被告:李海建。原告浙XX贸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海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XX贸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贸汽车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5日,原告公司的驾驶员张建民驾驶原告所有的AT3582号轿车在平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维景大酒店附近时,与从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告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张建民和被告李海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支付了100元送被告到医院治疗。原告车辆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认定:因事故原因前保险杠损坏、前挡风玻璃碎裂损坏。同时,原告车辆被扣留于杭州清江停车场8天3小时。此后,原告车辆被送至杭州华驰汽车维修市场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花修理费用1666.5元。事故还造成原告停运10天即停运损失6000元。被告就其损失已于2009年12月28日起诉至法院并最终得到了维护,原告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双方负同等责任,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应该得到法律的维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921.5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浙XX贸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2、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在清江停车场停了8天3小时。3、证明一份,拟证明出租车每天营业额600元。4、杭州华驰汽车维修市场证明一份,拟证明修车时间1天半。5、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一份,拟证明花费的修车费用。6、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拟证明停车费255元。7、杭州市汽车修理(加工)用料清单一份,拟证明修车的材料和费用。8、定损单一份,拟证明根据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1666.5元。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车辆情况。10、零部件更换清单一份,拟证明车辆修理更换的部件。11、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人身损害已经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海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0月5日,原告公司的驾驶员张建民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号出租车在本市平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维景大酒店附近时,与从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告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张建民和被告李海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1666.5元,并因修理车辆停运1天半,被扣车停运8天3小时。因被告至今未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李海���就其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了(2010)杭上民初字第35号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员张建民与被告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由张建民和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理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和停运损失等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浙XX贸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666.6元、停运损失1200元、拖车费102元,共计1968.6元。二、驳回原告浙XX贸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9元,由被告负担6元,退回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 丽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佳佳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