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潘爱华与张天楷、陈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爱华,张天楷,陈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75号原告潘爱华。委托代理人张存贤。被告张天楷。被告陈光辉。原告潘爱华为与被告张天楷、陈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张天楷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人民陪审员陈朝勇、孙亨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存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辉因客观原因未到庭应诉,被告张天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爱华诉称:2009年9月4日,被告张天楷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4日起至2009年10月2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履行,每日以未偿还债务总额的1.5‰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陈光辉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届期,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天楷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天楷支付代理费8000元;被告陈光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天楷、陈光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潘爱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及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天楷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光辉提供担保的事实;4、浙江省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起诉支出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据5),拟证明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将钱存入被告张天楷的账户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起诉支出代理费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一份被告陈光辉的谈话笔录(证据7),内容概要:原告潘爱华开办投资担保公司,从事高利借贷。被告张天楷与其兄弟张天强需偿还债务,故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当时约定款项通过汇款方式存入被告张天楷的账户。借条、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陈光辉本人所签。嗣后,被告陈光辉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请的月利率3%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天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光辉对借条、保证合同无异议。原告潘爱华认为谈话笔录中讲述原告开办投资担保公司,从事高利借贷不实,其他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经本院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张天楷、陈光辉亲笔签字确认,且能与证据5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张天楷借款,陈光辉担保的事实,故对证据3、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证据6能够印证原告委托瑞安市莘塍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并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经原告潘爱华质证,对原告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4日,被告张天楷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4日起至2009年10月2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履行,每日以未偿还债务总额的1.5‰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陈光辉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嗣后,被告张天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2日,本金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天楷向原告潘爱华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张天楷应偿还原告潘爱华的借款。原告潘爱华与被告张天楷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月利率1.5%。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其要求被告张天楷承担,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光辉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有效,故被告陈光辉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及实行债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潘爱华自认被告张天楷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2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潘爱华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天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爱华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三、被告陈光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天楷追偿;四、驳回原告潘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72元,由原告潘爱华负担276元,被告张天楷、陈光辉负担7696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7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7972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人民陪审员 孙 亨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