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2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镇前宅村。法定代表人:尤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自2008年6、7月份起陆某某原告借款,截至2008年9月7日止,共计向某告借款100万元。2008年9月8日,被告以购买土地须用款为由,又向某告借款100万元,共计向某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尤某某之夫黄某某以被告的名义于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于2008年12月8日归还,如逾期不还,则按每日未归还的借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及诉讼费等。黄某某在借据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某和法定代表人尤某某的印某,案外人尤思松作为当场见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12月9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用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8日、借款人处加盖了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印某及其法定代表人尤某某印某、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8日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200万元,约定2008年12月8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按日利率百分之三支付利息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及诉讼费等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业专用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1万元的事实。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被告未按约归还,系被告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00元、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合计20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2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雪婷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审 判 员 梁业生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