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邵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方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担任审判长 , 与审判员 徐春波、汪肖宁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1日,被告邵某某因出行之需,向原告提出租赁一辆汽车的要求,经协商,双方达成了租赁浙h×××××中华牌小汽车一辆,约定租金为230元/天,租期为10天,被告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支付了1000元保证金。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归还所租赁的汽车,又提出再租赁几天为由,直至2009年12月24日22时归还。此时,被告在租赁期限内分别违章5次,违章驾车为200元/天,共1000元。故,原告方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某某支付租金7820元。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汽车租赁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1月21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方某某租赁一辆中华牌浙h×××××轿车,约定租金为230元/天,租赁期限为34天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邵某某向原告方某某租赁车子,租金为230元/天,租赁期限为34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方某某租赁中华牌浙h×××××号轿车,租金为230/天,租赁期限至2009年12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某某依约交付租赁物,被告邵某某接受租赁物使用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782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给被告使用,被告邵某某接受租赁物使用后,理应支付租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支付原告方某某租金78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伯全审判员徐春波审判员汪肖宁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蒋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