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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白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白商初字第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1999年7月20日,被告吴某某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62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1.5%计付,但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遭被告借故推诿或避而不见,被告毫无还款诚意。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200元及利息(从1999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多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999年7月20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亲笔出具借条载明:“今向下王某某(下横街村)张某某借人民币叁万陆仟贰佰元正,利息按壹分半(月息1.5%),借款人吴某某,阳历一九九九年七月廿日”。借款后至今,被告吴某某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付息还本,被告吴某某未还款系本案成讼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6200元及利息(自1999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泮茂良人民陪审员  吴相平人民陪审员  俞日柱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溢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