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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蔡某某、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蒋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蒋某、任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蒋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上诉人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蒋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商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被告蒋某分别收到了原告蔡某某通过其招商银行杭州城东某某5240115718578888账号支付给蒋某中国某业银行嵊州临城支行6228480370613802518账号现金100万元、通过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转账存款的方式存入蒋某中国某业银行62×××18账号现金50万元,合计15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蒋某收取的150万元款项的性质确定以及应否返还原告蔡某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既然原告蔡某某主张该款系借贷关系,其应就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尤其是要对双方的意思表示要件进行举证。原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为汇款或者转账凭证而非借条,仅能证明被告蒋某确实已经收到原告蔡某某的150万元。至于被告蒋某收到的款项是否基于借款关系,虽然2008年5月22日招商银行杭州城东某某的转账汇款单“摘要”栏中注明所转账的100万元为“借款”,但仅是原告蔡某某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能证实系被告蒋某的借款意思表示;如果该150万元确属借款,则原告蔡某某在将大额的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后而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也不符合常理。因此仅凭原告蔡某某提供的汇款或者转账凭证等证据尚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案涉款项系被告向其借款的性质,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蔡某某负担。上诉人蔡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所提交的转账汇款回单及个人转账汇款凭条均注明为“借款”,这既是款项交付的凭证,也包含了双方借贷合意的内容,证明双方借款的合意及借款的事实。如果双方当时已经发生纠葛,则上诉人不可能再将150万元汇入被上诉人账号,如果双方当时没有纠纷,则上诉人无需以虚假理由来汇款。因此在汇款时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达成借款合意,转账汇款回单及个人转账汇款凭条不仅是款项交付的凭证,而且也是反映借款合意的证据。2、被上诉人蒋某答辩称本案所涉款项系归还借款,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上诉人仅仅提供了汇款凭证,汇款凭证并不是借条,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蒋某收到上诉人款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收到款项的性质就是借款。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借过款,而是在2008年5月22日前一个月即2008年4月22日,蔡某某向蒋某借了150万元,写明的借款期限是一个月,上诉人蔡某某在到期日即5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还给了蒋某。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上诉人确实将150万元借给了蒋某,不可能不要求蒋某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这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任某某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08年5月22日上诉人共汇给被上诉人蒋某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该汇入的款项是否属于借款性质。对此,进行汇款并主张权利的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双方间存在书面借款合同的依据;对于是否存在口头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就本案所涉150万元系自己向上诉人借款,虽然上诉人主张存在口头合同,其所提供的100万元转账汇款凭条和回单也注明了“借款”字样,但该部分证据仅能代表上诉人汇付款项时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接受该意思表示并予以认可,故该100万元的汇款凭条及回单不能作为双方之间的口头借款合同已经成立的依据,上诉人以该部分证据而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