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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岱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亚娟与童雪儿、韩明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商初字第49号原告王亚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善明,职工。被告童雪儿。被告韩明权。原告王亚娟诉被告童雪儿、韩明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雪儿、韩明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娟诉称:1999年5月26日,俩被告因各自资金困难,向原告借钱,原告碍于面子就借给俩被告20000元,并于1999年5月26日俩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款凭据一张。时间起为1999年5月26日。俩被告借款后就拒付利息,原告后多次催讨联系,被告尚无踪影至今,故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25600元(利息时间为1999年6月1日至2010年1月30日止),合计本金及利息为45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童雪儿、韩明权未作答辩。原告王亚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童雪儿、韩明权于1999年5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雅娟现金贰万元正,月利息1%,此据,具借童雪儿,韩明权”。证据二,岱山县高亭镇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王亚娟诉童雪儿、韩明权借款一案,借条上的王雅娟同我社区王亚娟,身份证号码××,系同一人,特此证明”。被告童雪儿、韩明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亚娟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被告童雪儿、韩明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王亚娟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对原告王亚娟主张的被告童雪儿、韩明权于1999年5月26日向其借款20000元未还及月利息为1%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王亚娟要求被告童雪儿、韩明权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5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雪儿、韩明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亚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由被告童雪儿、韩明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芳审 判 员  董跃国审 判 员  叶建明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