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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与雄××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雄××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雄××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法定代表人hei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原告汪某诉被告雄××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汪某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雄克××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的员工,2009年11月25日,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有关政府部门根据有关人才政策,将资助原告的购房资助款29250.46元发放到被告账户。原告随后要求被告将该资助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拒绝原告要求。2009年11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经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调解,被告仍拒绝支付该款。原告认为,被告占有该购房资助款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购房补助款29250.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雄克××辩称:一、原告要求返还补助款不属劳动争议的范围,本案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又以劳动争议为案由起诉,故法院应予以驳回。二、被告已将原告的实际情况汇报给开发区管委会相关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已将涉案购房款收回,被告并没有占有涉案款项,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购房资助款由原告自行经办申请,且申报内容虚假,原告并不符合购房资助款的发放条件,原告不应取得该款项。四、购房款的性质是政府对人才单方面给予资助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五、原告的相某某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也不符合购房申请的条件,更与购房政策文件精神相违背,即使原告符合申请条件,也可自行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资助,被告没有义务支付该款项。综上,被告认为,被告未侵犯原告合法利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汪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属于购房资助对象以及款项性质、数额为29250.46元等情况;2、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3、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本案争议已经仲裁处理;4、工作交接清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完成某作交接,并且原告在被告处入职的时间是2005年4月份的事实;5、聘用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自2005年4月1日起就在被告公司某作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通知主文无异议,对附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有关部门将汪某购房资助款29250.46元支付至被告雄克××并无异议,与该份通知附件吻合,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且认为原告也没有完成交接工作;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雄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进账单回单、预算拨款凭证(复印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因原告不符合申请购房款条件,被告已将杭州经济开发区财政局资助款项退回,没有占有涉案购房补助款;2、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加强高层次人才队伍某设的暂行办法1份(节选自开发区管委会编制的《政策要点汇编》),拟证明申请购房款的条件之一为在同一单位工作满三年,且仍在该单位工作,并对本单位发展作出较大贡献的人才;3、购房资助申请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自行经办的购房资助申请关键内容不属实,现单位工作年限部分实际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不满两年;4、原告自营企业工商登记查询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经营与被告相同及相竞争的业务;5、订货合同(传真件)2份、快件单1份,拟证明原告利用被告客户资源及相应物资条件,经营与被告相竞争业务,相关客户误将合同产品等发送至被告处;6、证明、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某工验收合格证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负责办理的工程规划、竣工验收申报等手续,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材料,但拒不交付给被告;7、关于办理离职交接的催告函、声明各1份以及快件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催告原告办理交接手续,返还相关资料,原告拒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进账单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预算拨款凭证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描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预算拨款凭证能够证明有关部门已将汪某购房补助款支付给雄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进账单回单及情况说明无法反映出有关部门要求被告雄克××退还原告汪某购房补助款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明确知道原告在被告处长期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某工验收合格证申请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汪某原系被告雄克××职工,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11月30日终止。2009年11月16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下发《关于核拨2008年度开发区企业高层次人才享受安家补助、购房资助(租房补贴)及人才特殊津贴的通知》,明确被告雄克××的职工原告汪某可得2008年度购房资助29250.46元。2009年11月23日,被告雄克××收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拨付的上述29250.46元。雄克××收到该款项后,未支付给原告汪某。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享受有关政策规定福利的权利。本案所涉有关部门发放的购房资助,其享受对象为符合条件的劳动者个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地将有关部门拨付的款项支付给劳动者。雄克××在收到汪某购房资助款29250.46元后,一直未予支付给汪某,故对汪某主张雄克××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不属劳动争议纠纷一节,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购房资助款系因汪某与雄克××原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根据有关规定上述资助资金由单位申报,且该笔款项已实际支付于雄克××,故本案争议仍是基于双方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汪某不符合有关申领购房资助条件一节,本院认为,汪某申领购房资助款29250.46元已由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并实际发放至汪某工作单位,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有关部门要求暂缓或停止向汪某发放购房资助的事实,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款项已退回有关部门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汪某购房资助款已由有关部门收回,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存在经营与其相同或相近企业的行为,本院认为与本案双方是否应向原告发放购房补助款争议无关,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雄××机械(××)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汪某支付2008年度购房资助款人民币2925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雄××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