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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姗姗),务工。2009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杭州海康立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宿舍408室,趁同寝室的杨志方不在之际,盗走其挎包里的钱包1个,内有杨志方身份证1张、中信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62×××03)。后被告人赵某用该信用卡在龙禧大酒店旁的建设银行ATM机上取走人民币5000元。经评估,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13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并已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志方的陈述;证人刘文峰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已退出赃款,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