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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653号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建昌××公司)诉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天建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广天建昌××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小区××元××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640578.26元。被告付款方式为首付款30%,其余银行按揭付款,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表示无力支付30%的首付款,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被告)在购买该房屋时支付甲方(原告)首付款(部分)计人民币10578.26元,尚欠首付款190000元,为按揭需要向甲方借款190000元,年利率为5.202%,”还款期限约定为在2009年11月22日前分六期还清。双方对违约责任亦做了约定。协议���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首付款计10578.26元,其余首付款本金190000元,由原告代为垫付。至起诉时,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58.1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5941.90元,并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1846.1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某某还款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38819.98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减少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5941.90元,并支付利息12292.5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22日),共计168234.4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某某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为66830.63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广天建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严某某向原告购买房屋,双方明确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房屋首付款190000元的事实;证据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首付款的事实。案经审理,因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借款协议约定,“如乙方(被告)逾期付款30天以上·······的违约金,计算期限为处分该房产完毕某止。”该房产于2010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拍卖。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借款协议形式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金额问题,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金额未超过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的金额,故对原告的诉请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被告借款协议约定违约金���付至房产处分完毕之日,现原告要求继续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因原、被告之间就此期限内违约金未作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应在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5941.90元,利息12292.5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22日),共计168234.45元;二、被告严某某应在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违���金66830.63元(违约金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3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缴为6050元,应收为4825元,财产保全费2105元,共计693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 锋审 判 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尹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