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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介绍卖淫罪、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高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3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0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介绍卖淫罪、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7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老婆何某芳(另案处理)自2009年5月份开始在宝安区××一带通过介绍他人卖淫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何某某夫妇提供住处给卖淫女赵某某、朱某及”燕燕”(姓名不详)居住,并负责联系嫖客及接送卖淫女到指定的地点卖淫。卖淫女每提供一次性交易得150元,双方约定,如果是被告人何某某联系的嫖客,何某某抽取100元,卖淫女得50元;��果是卖淫女自己联系的嫖客,何某某与卖淫女则五五分成;如果是由第三方提供的嫖客,何某某抽取50元,卖淫女得50元、第三方得50元。被告人高某某经常在自己的住处宝城××区××栋×××房联系嫖客,然后打电话联系何某某或何某芳将卖淫女送到其住处,每次得50元的好处费。2009年8月25日晚,嫖客陈某某到高某某的住处欲找卖淫女,被告人高某某遂电话联系了何某某,何某某驾驶小轿车带着赵某某来到高某某的住处,赵某某与陈某某正在性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赵某某的身份信息材料,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何某某介绍三人进行卖淫活动,其中有一名为未成年人,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年纪较大,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何某某不服,上诉称现有证据只查明其介绍赵某某与陈某某卖淫嫖娼一次,并无介绍其他女性从事卖淫行为,不能认定上诉人”介绍三人进行卖淫活动”,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在一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关于上诉人何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何某某提供住处给卖淫女赵某某、朱某及”燕燕”居住,并负责联系嫖客、接送卖淫女到指定地点卖淫并按约定分成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赵某某、朱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何某某介绍她人进行卖淫活动的犯罪事实,上诉人何某某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薇(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