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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胡甲、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胡甲,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897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胡甲、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丁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胡乙系亲戚。被告胡甲因经营所需,于2007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4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25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胡甲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胡乙与胡甲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4000元,支付利息10471元(暂算至2010年4月9日,此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款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用以证明胡甲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双方于199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胡甲、胡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胡甲与胡乙系夫妻,双方于199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6日,被告胡甲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9月25日归还,由胡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胡甲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甲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甲、胡乙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124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471元,并按本金124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9元,减半收取1494.5元,由被告胡甲、胡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雁鸣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熊永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