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927号原告:陆某甲。被告:陈某。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1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陆某乙。婚后,被告曾多次出走,数月后回家,但双方并无争吵。2000年5月,被告在不和家人打招呼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外出寻找未果。几年来,原告一人拉扯孩子成某某出了巨大心血,而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的态度是不能原谅的。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结婚档案材料4页、户口本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女儿陆某乙于当年11月12日出生的事实。证据2,海宁市海洲街道民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自2000年5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陆朱某与陆某甲系同一人。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陆某乙。2000年5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亦一般。被告自2000年5月出走后一直没有音讯,至今已十年,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无法查清,本案暂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陆某甲(红)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陆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红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人民陪审员 朱利芳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闯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