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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李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李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378号原告:王甲。被告:李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李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起诉称:2001年9月6日上午,被告李某某因经济困难向原告暂借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多方打听被告下落未果,向被告女儿询问也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自2001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王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1年9月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甲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2、户籍证明四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温岭市退教协会二分会林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经常催讨借款的事实。4、温岭市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甲”即“王乙”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甲、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对月利率有约定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谢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甲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1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奚红英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