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绍民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杜某某与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楼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罗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负责人吕某某。原审被告楼某。上诉人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9年4月9日,被告楼某驾驶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所有的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城关驶往姚公埠,13时05分许,途经三姚线诸暨市直埠镇张黄村地方,与行走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某某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楼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人先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气胸,左锁骨骨折,多处挫擦伤。共花去医疗费35071.7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5767元),支出交通费800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甲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0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车主方支付的赔偿款3246.92元。纠纷经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约定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核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约定不计免赔险,约定保险车辆负全责的免赔率为20%,不承担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车辆驾驶人楼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应予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楼某系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楼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车主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替代承担。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楼某应承担的原告的部分合理损失可先由被告保险××依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负责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071.7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5767元),误工费9656元,护理费2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根据本案实际,考虑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3464.74元,该款由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承担(35071.74元-15767元-10000元+460元)×20%+15767元+2050元计19769.95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0000元+2911元+9656元+18516元+800元+4000元计4588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35071.74元-15767元-10000元+460元)×80%计7811.79元,被告保险××合计应承担53694.79元。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已支付的赔偿款3246.92元可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53694.7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应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19769.95元,扣除已支付的3246.92元,尚应支付16523.0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依法减半收取362.5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37.50元,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负担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35元。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杜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后,上诉人曾分次已支付医药费30071.74元,在庭审中上诉人已将上述已付款额向法庭陈述,并提了相应证据,且被上诉人杜某某也对收到款额予以认可,但原审判决仅对上诉人通过交警队预交的2000元及抢救时垫付的医药费发票的1246.92元,合计3246.92元在判决中认可,其余由被上诉人现金预收的医药费26824.82元不予认可。二、根据被上诉人杜某某提供的用药清单某某,医保外用药品(即自负比例)仅为13851.47元,而原判却认定医保外用药为15767元,相差1915.53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查明后依法改判:在被上诉人杜某某赔偿款中应抵扣已付的医药费26824.82元;被错误认定医保外用药费1915.53元,由被上诉人保险××承担。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称: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上诉主张乙抵扣,对第二项上诉主张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保险××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楼某未作答辩。上诉人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在二审中提供被上诉人杜某某出具的欠条四份,要求证明已另外为被上诉人支付了26824.82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上诉人杜某某质证表示无异议,同意抵扣。被上诉人保险××、原审被告楼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杜某某认可,可予认定。被上诉人杜某某、被上诉人保险××、原审被告楼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另行为被上诉人杜某某垫付医药费26824.82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某某系向上诉人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出具欠条,共欠款26824.82元,故原判未予抵扣本无不当,但因被上诉人杜某某在二审中同意抵扣上述款项,且根据欠条载明系为治疗伤病及在事故理赔时一并结清的内容,为避免讼累,本院对被上诉人杜某某与上诉人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之间就上述款项的抵扣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对上诉人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据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判认定的医疗费及非医保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提出非医保费用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由于二审中被上诉人杜某某与上诉人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就抵扣问题达成共识,故对被上诉人保险××应付款项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杜某某经济损失53694.79元,与上诉人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已付款项抵扣,尚应支付43392.9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上诉人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应赔偿被上诉人杜某某经济损失19769.95元,已履行完毕;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返还给上诉人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10301.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负担180元,被上诉人杜某某负担75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470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