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戴甲等与宁波××××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戴甲,戴乙,戴丙,林某某、戴甲、戴乙、戴丙与被告宁波××××司,宁波××××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944号原告林某某。原告戴甲。原告戴乙。原告戴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宁波××××司(注册号3302062010674),宁波市××××10、11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注册号330212000106197),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创时代商务馆2楼)。负责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上官某某。原告林某某、戴甲、戴乙、戴丙与被告宁波××××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宇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宁波××××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戴甲、戴乙、戴丙诉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宁波××××司雇佣的驾驶员卢某某驾驶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浙b×××××号),空车从温岭市驶往路桥区方向,11时27分许,由南往北途经104国道1762km+300m处即路桥区路南街道石曲环形路口右转弯过西时,与死亡受害人戴丁驾驶的自行车由北往南直行至该路口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倒地后被挂车右后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路桥交警大队认定,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卢某某、浙b×××××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石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卢某某、浙b×××××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石某赔偿原告330000元,现已受偿280000元,余款50000元待法庭处理后再予以偿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死亡赔偿金190133元、丧葬费17073元、家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6120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计261206元。被告宁波××××司辩称,原告已受偿280000元,愿按调解协议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没有异议;愿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3740元、误工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190133元,在交强险限额220000元内扣除上述费用后的余额抵作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本院认定,死亡受害人戴丁于1948年3月25日出生,四原告为受害人之法定继承人,原告林某某系受害人之妻、原告戴甲、戴乙系受害人之女、原告戴丙系受害人之子。2009年9月23日,卢某某驾驶被告宁波××××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浙b×××××号),空车从温岭市驶往路桥区方向。11时27分许,由南往北途经104国道1762km+300m处即路桥区路南街道石曲环形路口右转弯过西时,与受害人戴丁驾驶的自行车由北往南直行至该路口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倒地后被挂车右后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3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作出台公交路认字事故(2009)第005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另查明,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b×××××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为10000元,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浙b×××××号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09年9月24日,原告戴丙与卢某某、浙b×××××实际车主石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卢某某、石某赔偿原告330000元,2009年9月25日先支付100000元,在原告提供有关事故相关材料后再付180000元,剩余50000元待法院办理手续后再付清;原告方不再追究肇事方任何责任。原告现已受偿280000元。2010年1月20日,卢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损失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3740元、误工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190133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本院(2010)台路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卢某某驾驶被告宁波××××司所有的车辆与受害人戴丁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b×××××号挂车均已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应对原告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赔偿���任。原、被告对与原告损失的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3740元、误工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190133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50000元。鉴于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b×××××号挂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额为22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损失的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因此原告损失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合计为255573元,鉴于原告要求被告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故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两份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0元;余款35573元因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b×××××号挂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亦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某、戴甲、戴乙、戴丙损失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190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55573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35573元,共计255573元;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宁波××××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军宇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