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与陈某、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某,陈某,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上诉人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的(2010)甬余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月6日20时10分许,原审被告陈某根据原审被告宋某某的吩咐驾驶浙b×××××号轿车,在余姚市××线由东往西行驶至8km+500m处,因左转弯时不当与原审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审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审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原告因左髌骨骨折,在余姚市丈亭中心卫生院住院17天治疗,现已基本治疗终结,用去医药费8864.80元。原审原告摩托车经维修,其损失费用为2800元。另查明,原审原告事发前在余姚市凡事达不锈钢制品厂工作,每月工资约6000元。事发后,原审被告宋某某已经为其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及500元交通费,同时又给付摩托车某某费3000元。原审原告陆某某于2010年2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人身损害医药费8864.80元,误工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3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800元,合计81034.8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已经依法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原审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审原告的相关损失赔偿。庭审中,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的误工费等过高,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不应理赔。原审法院对此认为,原审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可按其实际收入,即每月600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审原告的伤情,其合理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计误工费为30000元,其他费用基本符合其实际,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审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形,原审法院对其诉请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审原告陆某某医药费8864.80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费2800元,合计44034.80元。扣除原审被告已经支付的8864.80元医药费,500元的交通费,3000元摩托车某某费,实际再赔偿原审原告3167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审原告陆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802元(原审原告申请缓交,可在执行时补交),原审原告陆某某负担400元,原审被告宋某某负担402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陆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误工时间为5个月不当,根据余姚市丈亭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单,应为10个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伤势5个月就可以恢复,原判认定误工时间为5个月正确。刚开始时,双方为了调解结案,其才帮助上诉人从余姚市丈亭中心卫生院开出病假证明单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某未作答辩。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宋某某为浙b×××××号轿车的车主,被上诉人陈某为其雇佣的驾驶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陈某为被上诉人宋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因左转弯时不当,与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宋某某作为车主,应赔偿上诉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情、余姚市丈亭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确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符合实际情形,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误工时间应为10个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君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