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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莲民三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卓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地铁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北京卓宝科技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地铁项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801号原告北京卓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纪各庄村丰产路**。法定代表人赵东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法定代表人高令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地铁项目部,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路**水上******/div>负责人任子群,该项目部主任。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卓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地铁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主要履行地不在西安市莲湖区,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津、冀、晋、京四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协调会议纪要》和转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的通知,原为铁路部门现仍从事铁路工程建设企业的纠纷,应由铁路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太原市铁路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津、冀、晋、京四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的是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其他民商事纠纷案件管辖范围问题,该规定并未规定可以比照执行于山西省铁路法院。另,原告供应的防水材料使用在西安市的地铁工地,包括了西安市未央区和莲湖区,现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甲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