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罗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罗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叶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公告传唤,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6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取资金60万元用于某某周转。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罗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和捺印。现原告因自己需要资金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均未在合理期限内偿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罗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王某都没有作出答辩。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罗某某、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2月6日,被告罗某某由被告王某作担保人向原告借款6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原告与两被告都是朋友关系,被告罗某某在借款时口头上说给原告三分利息,但在借款后被告没有付过利息,也没有返还过本金。原告因一直找不到被告罗某某,才在起诉之前向被告王某催讨,但在起诉之后被告罗某某在看到法院的《公告》后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撤诉,原告没有同意。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之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王某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材料3,能够证明被告罗某某由被告王某作为信用担保人于2007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除口头约定3分利息无法对证本院不予认定外,对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某某、王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6日,被告罗某某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叶某某借款60万元,被告王某为该借款做信用担保人,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之后,被告罗某某没有返还借款,被告王某也没有履行连带返还借款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由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后没有返还借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提供的是信用担保,属于保证行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本院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认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王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在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宽限期满之前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酌情确定从本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叶某某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罗某某、王某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常青审 判 员 留建飞人民陪审员 赖丽英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