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与徐某某、张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徐某某,张某某,衢州××××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3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衢州市××路××号。诉讼代表人:蒋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衢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徐某某、张某某、衢州××××汽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张某某、衢州××××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起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第一、二被告157000元,用以向第三被告购车,借款期限36个月,自3007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2日,按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20日归还本息;如有连续三期或者累计六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贷款以所购汽车作抵押,并由第三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又与第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车辆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于同日放款。但第一、二被告自2009年7月23日起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截止2010年3月18日,被告尚欠本金45146.23元、利息1109.61元、罚息994.16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146.23元及截止至2010年3月18日的利息1109.61元、罚息994.16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要求第一、二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2118元;原告对第一、二被告所有的浙h×××××韩某某龙亨御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金融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一、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第三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抵押及保证的事实;3、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第一、二被告所购车辆抵押登记的事实;4、查询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3月18日,被告尚欠本金45146.23元、利息1109.61元、罚息994.16元;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服务收费某某、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律师费用。被告钱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衢州××××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第一、二被告157000元,用以向第三被告购车,借款期限36个月,自3007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2日,按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20日归还本息;如有连续三期或者累计六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贷款以所购汽车作抵押,并由第三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又与第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放款。但第一、二被告自2009年7月23日起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截止2010年3月18日,被告尚欠本金45146.23元、利息1109.61元、罚息994.16元。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形式、内容无违法之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依约放贷,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第一、二被告也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全面履行,应当承担还款付息及抵押物优先清偿的责任,并依约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被告衢州××××汽车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原告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5146.23元及截止至2010年3月18日的利息1109.61元、罚息994.16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所有的用于抵押的浙h×××××韩某某龙亨御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衢州××××汽车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的原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张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声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海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