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民初字第512��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甲与杭州××肉××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杭州××肉××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杭州××肉××司,××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徐甲诉被告杭州××肉××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原告自1979年10月24日起经杭州市上城区劳动科分配介绍,进入杭州肉类联合加工厂(杭州市食品公某)劳动服务公某工作。工作时间为1979年10月至1993年3月。1993年3月,原告向杭州肉类联合加工厂(杭州市食品公某)劳动服务公某提交《辞职报告》并签字确认。1993年3月4日,杭州肉类联合加工厂(杭州市食品公某)作出了杭肉人保(93)第41号文件《关于某某对徐甲除名处理的批复》,对原告予以除名处分,但却一直未告知原告。后因原告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刑羁押。2008年,原告办理社保时,被告知除名事实。原告与被告多方协商,鉴于本案时隔多年,被告企业几经整合、改制和搬迁,原告当时工作的相关资料(主要包括《辞职报告》等内容)已无法找到,原告跑遍了杭州市档案馆和拱墅区就业服务中心亦未找到上述资料。2010年2月24日,杭州××肉××司做出了杭甲肉类(2010)10号文件《关于更正对徐甲处分的决定》,撤销原杭肉人保(93)第41号文件的除名决定,同意原告的辞职请求。另经原告调查了解:1997年杭州肉类联合加工厂、杭州市食品公某、杭州市禽蛋副食品公某三家合并成立杭州肉类联合加工厂(杭州市食品公某),该公某2001年改制成立“杭乙合肉类集团有限公某”,2007年香港五丰行收购该公某并控股成立“杭州××肉××司”。综上,原告认为,原告自1979年10月至1993年在杭州肉类联合加工厂(杭州市食品公某)劳动服务公某工作这一事实清楚。被告杭州××肉××司作为杭州肉类联合加工厂(杭州市食品公某)在劳动法律关系上的承继主体的资格合法有效。被告作出了杭甲肉类(2010)10号文件《关于更正对徐甲处分的决定》,“撤销原杭肉人保(93)第41号文件的除名决定,同意徐甲的辞职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认可,请求法院确认其效力。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二、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更正对徐甲的处分决定》合法有效;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1993年3月终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甲于1979年10月24日经杭州市上城区劳动科分配而参加工作,于1991年6月调入杭州肉类联合加工厂劳动服务公某工作。1991年11月26日,杭州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原告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旷工17天为由,作出杭肉劳字(91)第203号《关于对徐乙行政警告处分的决定》,给予原告行政警告处分。1993年3月4日,杭州肉类联合加工厂根据杭州肉类联合加工厂劳动服务公某《关于对徐甲除名处理的报告》,以原告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旷工四个多月为由,作出杭肉人保(93)第41号《关于某某对徐甲除名处理的批复》,同意对原告予以除名处理。原告从1993���3月4日之后未再上班。2010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认为原告在1993年曾提请辞职,不知何种原因被除名,要求被告予以更正为辞职。2010年2月24日,杭州××肉××司作出杭甲肉类(2010)10号《关于更正对徐甲处分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原杭州肉类联合加工厂(杭州市食品公某)劳动服务公某员工徐甲,因违反公某劳动纪律擅自旷工,在1993年3月被公某除名(杭肉人保(93)第41号文),除名决定当时已送达徐甲本人签收。近期徐甲找到公某反映,93年公某对其的处分有出入,徐认为当时本人在处理决定文件上签字的是‘辞职’而不是‘除名处理’。因该事时隔多年,企业又几次整合、改制和搬迁,工作人员也换了几批,对徐作出处理的原始资��已无法找到。故对徐甲所反映的意见,公某无法进行核实。但出于对徐甲的心情理解和重视,公某经研究决定,撤销原杭肉人保(93)第41号文件的除名决定,同意徐甲的辞职请求。”2010年4月14日,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更正对徐甲除名的决定。该委于2010年4月16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如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劳动争议仲裁是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徐甲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是要求更正对徐甲除名的决定。而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变更了诉讼请求,且该请求与原告的仲裁请求具有可分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因此,原告就本案的劳动争议应先行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全额退还原告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文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