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版××司与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版××司,杭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98号原告上××版××司。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山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告上××版××司诉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版××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上××版××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签订制版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制版,至2009年5月3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8800元,后被告于2009年9月4日支付30000元,余款388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8800元。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上××版××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对帐单1份,制版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制版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688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制版协议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自2007年起,原告为被告制版,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制版加工费68800元。原告承认于2009年9月4日收取被告支付的加工费30000元。2010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8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应当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上××版××司价款38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上××版××司已经预交,上××版××司同意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的385元受理费,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俞霞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