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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59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8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价款17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告支付价款17000元,并从2008年7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该款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在2008年7月7日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某某价款1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对财产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朱建良审 判 员  郑介明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