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谢某。被告:包某。原告谢某与被告包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高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起诉称: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4月26日生育儿子包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增长,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9年4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包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负担抚育费,并要求被告返还嫁妆(蜡器)。被告包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儿子出生时间等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包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感情现状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加强彼此之间的交流与沟通,以家庭和子女的健康成长为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高奇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