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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吴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吴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3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季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6日,被告吴某某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正,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吴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亦应承担偿还之责。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2月7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吴某某、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6日,被告吴某某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正,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吴某某给原告季某某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