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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第334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3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160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8月中旬某日,当时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西部工业区胜都加工厂务工的被告人李某某,因上班打瞌睡被主管张某某批评,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后李某某于次日辞工,并扬言要报复张某某。2009年8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张某某吃宵夜的路上埋伏,24日凌晨0时许,张某某前往潭头西部工业区金海悦旅馆楼下买宵夜时,李某某手持一个敲破了瓶底的玻璃啤酒瓶趁张某某不备,对着其脸部连划数下,然后迅速逃离现场。2009年11月9日,潜逃至河南省确山县的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的损伤属轻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李某某稳定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张某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的鉴定结论、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张某某伤口照片、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持敲破了瓶底的玻璃啤酒瓶攻击被害人面部,致使被害人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考虑被告人未依法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应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重新对其科以适当量刑。其具体理由:一、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二、被害人首先有殴打的行为,其是被逼无奈,被害人有过错在先。三、其家属已经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赔偿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这个事实在原审判决书上没有认定。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检察意见是,被告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检察机关认为成立,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在赔偿方面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李某某的家属于2010年1月29日主动向被害人张某某支付了人民币二万元赔偿款,双方并达成了协议书,被害人张某某念其与李某某同事多年,自愿向司法机关请求不再追究李某某的任何刑事责任。二审期间,出庭代理检察员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证实李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将张某某右脸刺伤后,李某某的家属一次性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币二万元,并真诚道歉。二、被害人张某某向司法机关出具的《撤诉申请书》,证实张某某念其与李某某同事多年,自愿向司法机关请求不再追究李某某的任何刑事责任。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有关情况说明》,证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家属向该院反映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得知此情况后,立即与公诉机关联系,公诉机关的承办人表示,因工作疏忽,未将调解协议书的相关材料放进案卷中。公诉机关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移送调解协议书的相关材料后,因李某某提出上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遂将本案案卷及调解协议书的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因上班打瞌睡,被害人张某某身为主管,对上诉人提出批评,完全是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案并无证据表明被害人首先对上诉人实施打斗,因此,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上诉人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已谅解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的此项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情况,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李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但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且原审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明显不当,故上诉人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上诉人在工作时间打瞌睡,非但不听取主管(被害人)的批评劝告,反而与被害人打斗,事后还侍机报复,持敲破了瓶底的玻璃啤酒瓶攻击被害人面部,表明上诉人的主观恶性较大,虽然法医鉴定被害人所受伤害为轻伤,但被害人伤及面部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必然会对其日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故应对上诉人从重处罚。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未能认真审查李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相关事宜,从而认定”被告人未依法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应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