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深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芦某某、芦某某为与被告邬甲、邬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与邬甲、邬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芦某某为与被告邬甲、邬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邬甲,邬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民初字第13号原告:芦某某。法定代理人:邬丙。法定代理人:芦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邬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邬乙。原告芦某某为与被告邬甲、邬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某诉称,2008年8月1日晚,原告外婆带原告在被告家门口玩耍。正逢被告家某客来访,被告邬甲高兴之余饮酒过量,打开了喂养在家里的两只藏獒准备喂食,其中一只藏獒出笼后扑向在不远处玩耍的原告,并死死咬住原告的脸,致使小孩失去左脸。原告曾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残疾损害、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75617.47元(不含后续分期整容治疗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要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陪护人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5617.47元(不含后续分期整容治疗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原告芦某某全家户口薄、原告父母的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及需两名陪护人员的事实。2、门诊病历复印件五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就医的事实。3、医疗费用清单及发票复印件共19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已花去治疗费用40493.57元的事实。4、宁某崇新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为4月,营养费为3600元的事实。5、车旅费发票复印件5张,拟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原告受伤治疗花去交通和旅店费用分别为1823.5的元、2948元的事实。6、伤残鉴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费用为1920元的事实。7、报纸复印件若干,拟证明原告受藏獒咬伤的事件经新闻媒体多次专题报道的事实。被告邬甲辩称,自己饮酒后放出所养藏獒咬伤原告是事实,咬伤原告的藏獒是被告邬乙赠送给被告邬甲的,与邬乙无关。原告受伤时不到三周岁,原告是在进入被告邬甲家道地玩耍被咬伤的,当时看护人邬丁在旁边打电话,看护人也存在过错,应分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陪护人员误工费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邬甲愿意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自己已经支付的52000元外,按法院查明的过错承担适当的责任。被告邬甲未举证。被告邬乙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邬乙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2、3、5、6,被告邬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邬甲对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主体适格无异议,但对证明原告受伤需要另外两名陪护人员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家人身份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在需要一般护理的情况下还另行需要两名陪护人员,故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明原告受伤需要在一般护理的情况下还另行需要两名陪护人员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邬甲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向有关单位申请的鉴定,与被告无关,但不需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单方面申请的鉴定除有充足的证据或理由予以反驳的外,其鉴定结论应予采信,现被告未提出该鉴定结论与事实明显不符的证据或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邬甲认为报纸上所指为藏獒。而被告邬甲所养为纳威那,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宁海县动物防疫监督所颁发的免疫证明,纳威那既藏獒的一种,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7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有五:(1)涉案咬伤原告的藏獒为被告邬甲一人还是两被告共同饲养;(2)原告的监护人是否对原告被涉案藏獒咬伤存在过错,是否应该分担侵权责任;(3)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精神损害损失;(4)原告的损失是否在包括护理费用外,还存在陪护人员误工费;(5)被告邬甲是否已经向某告支付52000或53000元医疗相关费用。对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涉案藏獒为两被告共同管某或饲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邬甲自认是自己一人所养。本院认为,原告未证明两被告为涉案藏獒的共同饲养人或管某人,故应推定,被告邬甲为涉案藏獒的饲养人或管某人。对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认为当时原告的外婆未尽到看护之责,本院认为,原告是在进入被告邬甲家小院内时被咬伤,且原告被咬伤时不到三周岁,原告的看护人在带原告进入被告邬甲家道地玩耍时应知其家中存在凶猛动物,应尽到特殊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在被告邬甲家道地玩耍时被藏獒咬伤,原告的监护人也存在一定过失。但是,藏獒属于应圈养的凶猛动物,通常情况下,咬伤原告的藏獒也被圈养被告邬甲家中,而邻里之间经常互相串门属正常行为,原告及其看护人对被告邬甲突然从笼中放出藏獒完全无法预料,故不能因为原告存在一般过失而免除或减轻被告邬甲的侵权责任。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原告被藏獒咬伤,导致脸部残疾,对其本人及其近亲属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因此,应认为存在精神损害。综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0元。对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护理费用实质即陪护人员误工费,因此,应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陪护人员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合并为护理费,护理期限在原告提供的司某某定结论中已明确,即“含分期整容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累计约需四个月”,对于护理人员,鉴定机构没有明确鉴定意见的,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对争议焦点(5),本院曾向某告家人邬丁、邬戊及被告邬甲作过调查笔录,被告邬丁、邬戊在接受询问时已认可被告邬甲已经支付52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邬甲已经支付给原告52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本院对以上争议焦点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芦某某出生于2006年3月16日,2008年8月1日晚,原告外婆带原告在被告邬甲家道地内玩耍。被告邬甲饮酒后对藏獒进行喂食时从笼中放出家里的藏獒,一只藏獒出笼后扑向在道地里玩耍的原告,并咬住原告的脸,致使原告失去左脸,原告曾先后在宁某妇女儿童医院、浙江省儿童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至起诉之日止已花去医疗费40493.57元,交通费用1823.5元,住宿费用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008年12月22日经宁某崇新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损伤后治疗期间(含分期整容治疗期间)需护理期限累计约4个月,营养费用需3600元,并花去鉴定费用1920元。另查明,宁海县动物防疫监督所颁发的防疫证载明涉案犬主姓名为邬甲。且被告邬甲户籍地为宁海县××××号,被告邬乙户籍地为宁海县××××号。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某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因藏獒咬伤所造成的损失(不含后期分期整容治疗费)为40493.57元医疗费+9460.8元(120天*78.84元/天)护理费+1823.5元交通费+2948元住宿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800元残疾赔偿金(11450元/年*20年*20%)+20000元精神抚慰金+1920元鉴定费=126695.87元,扣除被告邬甲已经支付的52000元,原告尚有损失74695.87元。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涉案藏獒的共同饲养人或管某人,应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被涉案藏獒咬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邬甲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甲应赔偿原告芦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含后续分期整容治疗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伤残损失(不含后续分期整容治疗费)共计74695.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邬甲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2元,由原告芦某某负担2192元,由被告邬甲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海 东代理审判员 陈佳强代理审判员游仲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慧 ( 代 )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