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87号原告:林××。被告:黄××。原告林××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时约定利息以1分计算,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据交原告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8日起以月利率1%算至偿还之日)。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3月8日,被告黄××结欠原告林××借款15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款欠据交原告收执。另,该欠款欠据无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经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二份欠款欠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欠原告林××借款15万元,有被告黄××出具欠款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诉求被告黄××偿还借款15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15万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0元,由原告林××负担180元,被告黄××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佳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