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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家家X房产交易有限公司与黄某颖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家家X房产交易有限公司,黄某颖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47号原告:深圳市家家X房产交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兴。被告:黄某颖。委托代理人:刘某林,广东天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家家X房产交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颖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黄某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日,卢某山作为卖方与买方黄某颖通过原告的居间服务促成双方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交易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优品建筑6栋10A房产。买卖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支付了定金,卖方办理了全权委托公证,但在将要办理过户时,被告却回避原告与卖方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一直不接电话。后在2010年1月19日,原告了解得知被告与卖方跳过原告私下办理了按揭和过户手续。为逃避支付佣金的义务,被告经卖方的同意将房产过户到被告的亲戚XX元名下。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已促成了房产交易,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佣金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和与被告签署的《佣金及必要费用支付承诺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佣金30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佣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2009年11月底,原告的一名张姓业务员主动联系被告,说本案涉案房产要卖,随后,该业务员和被告看了房子。第二天,被告在原告的门店缴纳5000元定金,并按照原告业务员的安排,和自称房主的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及定金收据上面有房主“卢某山”的签字。次日中午,张姓业务员打来电话,要被告再缴纳定金45000元。被告缴纳45000元后,拿到一张事先签好的,有房主“卢某山”签字的定金收据。后来,被告发现合同上的“卢某山”签名与收据上的“卢某山”签名完全是两个人的,经过交涉,原告承认签合同的不是房主卢某山本人,而是一名叫龙某水的人。原告作为房产买卖中介,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被告无法相信其专业能力和商业信用,宁愿放弃50000元定金,不愿意继续购买房产。至于业主卢某山与其他人交易与被告无关。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佣金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让他人冒名顶替业主签订合同,已严重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与卢某山的交易最终没有完成,责任完全在于原告的违规操作,让他人冒名顶替业主签订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且我方已经支付原告必要费用5000元,原告再起诉没有依据。至于被告签署的《佣金及必要费用支付承诺书》,该承诺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告利用强势地位和被告对法律知识的欠缺,欺骗被告签署该承诺书。其中第四条加重被告的责任,排除被告的主要权利,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冲突,应属无效条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一份编号及内容一致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作为买方与案外人卢某山作为卖方就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龙胜居委优品建筑6栋10A单位的房屋买卖事宜作出约定。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卖方签字比被告提供的合同多了一个“卢某山”签字,被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上面“卢某山”的签字是原告让案外人龙某水代签的,但承认原告提供的合同上面多出的那个“卢某山”的签字是卢某山本人的签字。同日,被告签署《佣金及必要费用支付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认可由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已经促成卢某山与其就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龙胜居委优品建筑6栋10A单位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并承诺支付佣金30000元,其中包括必要费用6000元;必要费用于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支付,其他佣金于签订国土版本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向登记机关递件前支付;并承诺如因买卖双方某一方违约导致无法完成交易,任何一方无权要求经纪方退还已交付的必要费用及佣金,如尚未支付必要费用及佣金的,仍需要交付佣金。《二手房买卖合同》签订的当天及第二天,被告分两次共向卢某山支付定金50000元。但随后《二手房买卖合同》由于被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而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另查:被告主张系原告让案外人龙某水冒名顶替卢某山与原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已向原告支付必要费用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及必要费用支付承诺书》、房产产权登记资料、收款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作为经纪人,促成被告与卢某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已经成立。被告签署的承诺书为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关于该承诺书是格式合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系原告让龙某水冒名顶替卢某山与原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已向原告支付必要费用5000元,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与卢某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被告承诺如因买卖双方某一方违约导致无法完成交易,仍需要交付佣金。因此,虽然《二手房买卖合同》由于被告的原因没有得到实际履行,但被告依法仍须按照承诺书履行义务。《二手房买卖合同》已经签订,被告支付必要费用6000元的条件具备;由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国土版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未签订,被告支付其他部分佣金的条件尚未具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深圳市家家X房产交易有限公司佣金(必要费用)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5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所负之数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海俊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雪梦书 记 员  周治燕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