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930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倪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4日和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546元(暂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2、被告支付从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曾经于2009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09年4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能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为原件,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借款利息1546元,经当庭计算:借款100000元是从到期后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共107天×14.5元/天=1551.5元,50000元是从到期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共53天×7.27元/天=385元。由于原告计算错误,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1936.50元(暂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予以证实,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由于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1936.50元(暂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该日后仍以1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从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66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