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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辖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邵某某、邵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某,洪某某,邵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原审被告:邵某。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邵某某因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商初字第6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上虞,应由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二、借款协议约定不明确,应为无效,故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洪某某据以起诉的借条中关于“本借款履行发生争议的,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处理管辖”的选择管辖之约定不明确,应认定无效。因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应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洪某某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的辖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