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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和工××司与杭州××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杭州××和工××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和工××司。:杭州市××××201。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褚某某。上诉人杭州××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和工××司(以下简称五顺和××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6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五顺和××司与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五顺和××司共向美××公司供货160277.48元。美××公司至今已付五顺和××司货款为128889.81元,尚欠货款31387.67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五顺和××司与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美××公司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故五顺和××司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某某和公某货款31387.67元,并赔偿自2009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五顺和××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为3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0元,合计671元,由美××公司负担650元,由五顺和××司负担21元。上诉人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认证处理不当。1、事实上,美××公司以订单形式向某某和公某订购epe切片切条等货物。在交易过程中,美××公司以现金、转帐的形式,以预付款或滚动付款等方式先后共计向某某和公某支付135520.81元。但五顺和××司却违反约定,交付数量不符合约定,并在计算货款方面在未扣除美××公司现金支付的情况下采取多算、重复计算等方式,企图从美××公司处���获取不正当利益。2、原审法院认为“美××公司提出的银行转账2350元和现金付款4281元,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欲证事实,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美××公司认为,五顺和××司在起诉状中称“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17日期间美××公司尚欠五顺和××司51945.87元”,但事实上,美××公司从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7月6日之间共计支付67352.04元,美××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抗辩五顺和××司的诉讼主张,美××公司无义务提供五顺和××司诉讼请求以外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五顺和××司的诉讼请求。3、为证明其它付款事实,美××公司提供了2008年7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235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五顺和××司辩称该存根的签收人是美××公司员工谢某某,故不予认可。美××公司认为,转账支票存根的签字人并不表明该票据所载明权某的最终去向。事实上,谢某某在该票据上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仅表明其为该笔业务的负责人,本案中五顺和××司已收款票据存根中也有谢某某签字的情形;从银行出具的存根看,收款人是五顺和××司,其票据权某最终去向及票据流转情况,需要调取银行档案资料,而该资料的原件收集需要人民法院才能调取。因此,针对五顺和××司的质证抗辩意见,原审法院应当给予美××公司重新举证的权某或原审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而不应当草率结案。4、美××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向某某和公某通过现金方式支付4281元不仅可以推论,更是客观事实。理由如下:首先,该笔付款是通过送货单据反映的,“发货单”是五顺和××司的权某凭证也是美××公司结算的原始依据,该单据总金额为4737.30元,美××公司在接受货物付款后在送货单据上注明尚欠数额456.3元,其本身就反映已付款的事实。其次,从交易过程看,双方存在现金交易的习惯,双方在结算时不能仅凭增值税发票来计算,应当结合所有的发货单据计算出实际的交易情况。最后,发货单据是直接证据,能真正反映实际交易情况,在计算货款时也应当以实际发货单据为准。美××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五顺和××司提供所有的送货单据以证明实际交易额。二、原审法院对增值税发票在本案中的效力认证既不符某某辑也不符合事实。1、在交易过程中,五顺和××司的送货与开增值税发票���在时间差,增值税发票的内容、数量、价值与实际的交易不一致,又因双方的交易是连续滚动的,且存在现金交易的事实,故在双方未对账的情况下,很难核实双方的实际交易额。因此,增值税发票内容的真实性是无法及时得到确认。2、从证据效力上讲,增值税发票反映的是税收关系,是间接证据,而送货单直接反映整个交易过程,是直接证据,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以证明力低的证据否认证明力高的证据,显然违背逻辑,也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中,美××公司放弃上述第二点上诉理由,并明确上诉请求为改判美××公司支付某某和公某货款24756.6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顺和××司承担。被上诉人五顺和××司答辩称: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1、除了第一次交易在发货时就交付了支票,美××公司的付款基本上都是滞后于发货的。2、付款滞后于发货与合同约定相符,双方除第一次约定支某某式为款到发货外,以后均约定月结货款。3、一审对证据进行充分质证后,美××公司确认其已付货款12万多,而抵扣发票的货物价值为160277.48元。4、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交易数额并不大,不可能存在卖方先收款后发货的可能性。5、2009年5、6月间,五顺和××司向美××公司催款并进行对帐,对帐单由美××公司经办人高某某签字确认尚欠51945.87元。由于美××公司在对帐后仍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五顺和××司于2009年6月30日向其发出了催款函,���期一周内支付欠款。事后,美××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汇款2万元,并表示其余款项稍后支付,但余款始终未能及时到帐。美××公司在收到限期支付货款的函件后,没有对款项提出任何异议,而是立即支付了2万元,只是要求对余款的付款期限再予以宽限,可见其对尚欠款项是无异议的。一审中,美××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账册也显示,高某某在2009年5月14日向公某请款51945.87元,请款的理由是支付某某和公某货款,说明美××公司经办人非常清楚尚欠五顺和××司货款。二、所谓现金2350元、4281元的问题。1、2350元的问题。五顺和××司认可收到2350元,之所以又出现一个“2350元”,完全是美××公司在混淆概念。2008年7月5日发货单上记载“已付2350元”是为了记明��货当时此单某某的支付情况,尚余3841.6元。至于2350元是业务员用支票提现后带来还是直接将支票给了五顺和××司在所不问。2350元就只有一笔,而不可能支票存根拿来算一次,发货单上的记载又用来算一笔,发货单上的记载并不表明另外还有一笔2350元的付款。2、4281元的问题。美××公司称支付现金4281元的依据是2008年7月15日的发货单,该发货单合计金额是4737.3元,单子上注明“未付456.3元”,美××公司由此推出此单已付4281元,但双方之间没有这种通过记载未付金额来表明已付款的习惯。未付金额456.3元的由来绝非美××公司所述,而是基于2008年7月5日发货7873.92元、15日发货4737.3元,这之间美××公司支付了1681.29元、2350元、8122.6元,至此双方的帐目情况是买方尚欠卖方457.3元。发货单上的注明正是为了说明当时的往来状态,这和2350元的情况是一样的。三、关于收发货情况。1、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收到16万余元的货物,对具体数字没有异议。2、美××公司在支付最后一笔2万元时亦未对货款提出任何异议,可见其对收货多少、欠款多少的事实是认可的,这也间接证明发货金额是真实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附明确的销货清单与发货单均能一一对应,并非孤证。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抵扣。如果发票金额与实际货物不符,应当开具红字发票冲回,税额不得抵扣。在美××公司已经抵扣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买方应当举证证明没有收到货物或者退货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美××公司和五顺和××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美××公司对收到五顺和××司供货160277.48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其已付货款除一审认定的128889.81元外,还有支票支付的2350元和现金支付的4281元两笔,依据分别为2008年7月5日2350元的支票存根和2008年7月15日发货单记载的“合计4737.3元,未付456.3元”。关于2350元的问题。美××公司主张2008年7月5日支票存根的2350元与2008年7月5日发货单载明的“已付2350元”是两笔,其中发货单上载明的“已付2350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五顺和××司则认为2008年7月5日发货单载明的“��付2350元”是以支票形式支付的,不存在现金支付另一笔2350元。本院认为,五顺和××司确认美××公司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的只有一笔,即2008年5月29日发货单载明的“已付现金965.25元”,并未对现金支付2350元进行过确认,一审判决在证据分析部分认定五顺和××司认可现金支付2350元缺乏依据。2008年7月5日的发货单并未载明2350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美××公司主张该发货单载明的“已付2350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缺乏依据。根据2008年7月5日2350元的支票存根,本院认定2008年7月5日美××公司支付给五顺和××司一笔2350元,即2008年7月5日支票存根项下的2350元。关于4281元的问题。美××公司主张2008年7月15日发货单记载的“合计4737.3元,未付456.3元”能证明其以现金形式支付4281元。五顺和××司则认为该发货单载明的“未付456.3元”是根据美××公司的收货和付款情况,对当时双方账目情况的记载,美××公司并未在当天用现金支付4281元。本院认为,一方面,基于上述在2350元问题中就现金支付问题进行的分析,美××公司称其于2008年7月15日以现金形式支付4281元缺乏依据;另一方面,根据五顺和××司的供货和美××公司的付款情况,五顺和××司就“未付456.3元”作出的上述解释亦属合理。据此,本院对美××公司主张其于2008年7月15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五顺和××司4281元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美××公司支付某某和公某货款128889.81元正确。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元,由杭州××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