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胶商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淄博成达水泥有限公司与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成达水泥有限公司,田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胶商初字第851号原告淄博成达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黑旺镇西崖头村。法定代表人张成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启光,众成仁和律师集团(淄博)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军,男,汉族,1962年5月13日生,住胶州市。原告淄博成达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成达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启光、被告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成达水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具有长期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截止到2007年8月底,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76814.7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176814.76元,经济损失35645.86元,合计212460.62元。被告田军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不对,被告实际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而且被告曾于2009年9月2日给受原告委托到原告处索款的庄忠仕、张伟海出具1份欠条,要求原告提交该欠条。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2010年4月9日原告持由被告签字确认的2007年1月至2007年8月12日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发货的吨数清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6814.76元。对原告依据主张权利的该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这份清单仅是当时双方对2007年1月至2007年8月12日期间原告给被告发货的吨数的确认,并不是欠款对账单,而且2007年8月12日后双方仍继续有业务往来。庭审中原告认可2007年8月12日后原、被告双方仍有业务往来,其主张的欠款数额176814.76是原告公司的会计根据供货数量自己计算得出的。庭审中被告田军辩称截止2009年7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63000元。但因2009年7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成会曾领着庄忠仕、张伟海到被告处索要欠款。后庄忠仕、张伟海又拿着张成会签字,原告公司盖章的委托书代表原告找被告索款。经被告与庄忠仕、张伟海协商,扣除原告因水泥质量问题应赔偿田军损失的30000元,剩余欠款33000元,被告田军给庄忠仕、张伟海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田军分两次于2009年9月27日给付庄忠仕水泥款13000元、2010年2月13日给付庄忠仕水泥款3000元,因此至今尚欠原告水泥款17000元。庭审中被告田军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原告给庄忠仕、张伟海出具的委托书1份、庄忠仕、张伟海给被告田军出具的欠款协商处理意见的证明1份、庄忠仕给被告田军出具的收条2份。委托书上注明:“淄博成达水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成会,委托张伟海(身份证号、庄忠仕(身份证号)两位同志,代表淄博成达水泥有限公司处理与田军的债务工作。委托人张成会(加盖淄博成达水泥有限公司公章)、2009.7.28.”被告提交的证明中注明:“田军因欠淄博水泥款,经厂方委托人张伟海、庄忠仕同意,淄博成达水泥厂因水泥质量问题赔偿田军人民币叁万元,剩余款叁万叁仟元田军以欠条形式打下,淄博成达水泥厂原欠款手续自签字起作废。(09年中秋节还8000元、年前还5000元,剩余贰万元再协商),证明人庄忠仕、张伟海,2009年9月2日。”原告庭审中对被告提交的委托书无异议,认可曾委托庄忠仕、张伟海找被告田军处理该债务的事实,但原告对证明及收条有异议,主张原告现在与庄忠仕、张伟海联系不上,不能确认这份证明系庄忠仕、张伟海出具的。而且原告认为庄忠仕、张伟海出具的证明已超出其授权范围且庄忠仕出具收条的16000元水泥款原告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庭审中主张其要求的经济损失35645.86元是依照本金176814.76元,按照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7年8月30日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共计960天计算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另庭审中被告田军主张因担心将余款17000元付给原告后,原告的委托人庄忠仕、张伟海再持被告出具的欠条索款,因此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后,被告将余款17000元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确认的水泥发货吨数明细1份、原告给庄忠仕、张伟海出具的委托书1份、庄忠仕、张伟海给被告田军出具的欠款协商处理意见的证明1份、庄忠仕给被告田军出具的收条2份、原告通知被告田军取消对庄忠仕、张伟海委托事项的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因原告依据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明细清单,仅是原、被告双方对2007年1月至2007年8月12日期间水泥发货吨数的确认清单,该清单上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并不是欠款对账单,2007年8月12日后双方仍继续有业务往来。另,原告庭审中亦认可曾于2009年7月28日委托被告庄忠仕、张伟海找被告田军处理该债务的事实。结合被告田军提交的庄忠仕、张伟海给被告出具的欠款协商处理意见证明及庄忠仕给被告田军出具的收款条2份,虽然原告以现与庄忠仕、张伟海联系不上,不能确认是否系庄忠仕、张伟海出具的为由,对该证明及收款条不予认可,但因庄忠仕、张伟海系原告的委托人,被告作为原告与庄忠仕、张伟海委托事项中的第三人,其依据原告给庄忠仕、张伟海出具的委托书与庄忠仕、张伟海协商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债务问题,并将部分款项给付原告的委托人并无不妥。即使原告对其委托人为其办理的委托事项有异议,其也有责任有义务找到其委托人庄忠仕、张伟海予以证实。至于原告的委托人是否将从被告处索要的款项交给原告,不能作为对抗被告已给付该款项的抗辩理由。故原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应确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水泥款17000元。对被告田军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人庄忠仕、张伟海的欠条后,被告再将余款17000元付给原告的主张,因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取消与庄忠仕、张伟海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在第一次庭审后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田军。因此在被告已确认欠款事实及数额的前提下,无需再要求原告提供欠据。但在被告田军将尚欠款项17000元给付原告后,其出具的欠条作废。另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5645.86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军偿还原告淄博成达水泥有限公司欠款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7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盛 磊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文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委托代理的形式】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九条【委托代理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死亡;(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