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国珍与慈溪市科盛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珍,慈溪市科盛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张国珍。委托代理人:谢银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科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忠立,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力群,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珍诉被告慈溪市科盛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杨群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国珍委托代理人谢银忠,被告慈溪市科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忠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力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生产部经理,月工资8000元。因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出补发拖欠工资、双倍工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同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予答复。2009年12月,原告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慈劳仲案字(2010)第3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2月工资10259元;2、为原告补缴2009年7月至12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基数为6800元);3、补发双倍工资37460.98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34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称其获得XX交大电器工程系的大专文凭,根据被告在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被告暂时录用了原告;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大专文凭,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没有履行交接手续离开了被告单位;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符合被告对于生产部经理的用工条件,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是不合法、不真实的;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2月份的工资10259元,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银行存折1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工资的发放情况(2009年7月5743.14元、2009年8月6964.84元、2009年9月7235元、2009年10月7259元);A2.通知书、快递单及查询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A3.通知书1份,证据载体形式为被告向原告所发通知,内容为要求原告说明离开被告公司的理由,该通知书并未要求原告提供学历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学历不能成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的理由;A4.仲裁裁决书1份、快递单2份,以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A5.XX交通大学结业证明2份,内容为原告在XX交通大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中心学习两年半,以证明原告具有大专学力,原告并陈述其在面试时出示了结业证明。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招用生产部经理的条件之一是大专及大专以上文凭,但原告至今未提交国家所承认的大专及大专以上文凭;B2.张国珍个人简历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简历,个人简历所记载的内容符合被告录用生产部经理的条件;B3.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裘某、劳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交大专文凭并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提交大专文凭并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A1、A2、A4没有异议;对证据A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发通知书的目的是要求原告说明擅自离厂原因;对证据A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结业证书不能等同于大专毕业文凭,XX交通大学自学考试辅导中心不具有颁发国家规定的相关学历证书的资格,面试的时候原告也没有出示过结业证明。原告认为,对证据B1的关联性有异议,招聘信息发布于2009年6月,原告在2009年5月份应聘被告单位,原告在网上没有看到此招聘信息,且《证明》系由被告书写后经慈溪市人才服务中心盖章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证据B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个人简历中表述的是“大专学力”而非“大专”;对证据B3的真实性有异议,两证人都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与被告有切身的利益关系,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两份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经被告面试、录用、任职直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均未提供大专学历证书,上述事实表明被告虽招聘时提出了学历要求,但在把原告录用为生产部经理、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实际上并未把具备大专学历作为必备条件,假定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须提供大专学历证明,而原告未提供,同样不能成为客观上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故被告不能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归因于原告不能提供大专学历证书,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原告提交的证据A5均不能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原告方。原告提交的A1、A2、A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1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任生产部经理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邮件快递通知被告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原告2009年7、8、9、10、11、12月份工资分别为5743.14元、6964.84元、7235元、7259元、7259元、3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11月份及12月份的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相关的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同意补发原告2009年11、12月份工资,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于2009年7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按规定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又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完全在于原告,故被告应加付原告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12月14日的工资,计30369.8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按规定予以补缴。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合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科盛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国珍未订立劳动合同加付的工资30369.8元、2009年11、12月份工资10259元、经济补偿金3400元,合计440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慈溪市科盛电子有限公司到慈溪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张国珍办理补缴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缴费的基数及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张国珍应当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提交办理社会保险所需的相关证件及个人缴费应承担部分,逾期即视为放弃该项权利;三、驳回原告张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慈溪市科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群芳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