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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县中亚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百事特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百事特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新昌县中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百事特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继仁。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委托代理人:王笑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新昌县中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亚伟。委托代理人:何亚江。上诉人浙江百事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特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新昌县中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商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事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王笑圭,被上诉人中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亚公司自2004年1月起与原永康市百事特车业有限公司开展轮胎买卖业务,2005年8月2日,永康市百事特车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百事特公司。中亚公司向百事特公司供应含汽门嘴型号分别为16×8-6、16×8-7、19×7-8、18×9.5-8、22×10-10、205/30-10等规格的轮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08年11月12日,双方业务关系期间,中亚公司向百事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45份,价税金额合计2685138元,其中号码分别为04650879、04283757、04283767的三份增值税发票备注栏内注明了“现金收讫”,涉及金额为40582元,百事特公司已付货款2577407元。2008年3月17日,中亚公司曾向百事特公司出具一张加盖有中亚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涉及金额为75764元。2009年7月1日,中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中亚公司为百事特公司供应各种轮胎及附件,截止2009年4月15日,中亚公司共计供应轮胎及附件的货款计2805631.54元,百事特公司仅支付2574211元,尚欠231420.54元。故请求判令百事特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百事特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实际已不欠中亚公司货款,请求驳回中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间未付货款的数额及徐秋枝、徐洪波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亚公司关于除了增值税发票数额以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交易的主张,其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百事特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有1万元左右的货物没有开具发票,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与实际付款数额存在一定差距,在实际交易中不存在多付货款的情形,该争议实质为备注栏内注明“现金收讫”的三份增值税发票及百事特公司提供的一份加盖有中亚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证明力问题。对此,该院认为,在现实交易中,既有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情形,也有先开具发票再付款的情形,结合双方当事人交易过程中的结算习惯,该院认定该组证据不具有已付款事实的证明力。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亚公司主张徐秋枝、徐洪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主要依据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出库单、证人俞月英的证言等证据。该院认为,增值税发票和付款凭证反映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徐秋枝、徐洪波无关;出库单无徐秋枝、徐洪波的签名,百事特公司也不认可,不能证明此二人是代表百事特公司与中亚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证人与中亚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故中亚公司关于此二人行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中亚公司诉请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百事特公司支付中亚公司尚欠货款116346元,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中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财产保全费1750元,合计6530元,由中亚公司负担3285元,百事特公司负担3245元。上诉人百事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的认定违反一般基本常识。一、原判对注明“现金收讫”的三份增值税发票的认定错误。三份增值税发票上的“现金收讫”字样是中亚公司在开具发票时所标注,应理解为相应票款中亚公司已经收到,原判以百事特公司举证不能认定付款事实不成立错误。二、原判对百事特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定错误。中亚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判以中亚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否定了该收款收据对于付款事实的证明力,同时又以该收款收据认定双方之间发生过一笔价值为75764元的买卖业务,认定证据完全错误。三、中亚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出库单是中亚公司的单方行为,一审庭审过程中未就单据上的供货情况与增值税发票进行核对,原判擅自添加中亚公司未曾提出的质证意见,让人怀疑其公正性。四、一审中有六份金额合计为47687元的收款收据没有计算在总的付款额度中。综上,中亚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总额为2685138元,百事特公司已付款项已经超过该数额,实际不欠中亚公司货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中亚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百事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根据查明事实及双方之间的付款方式和交易习惯看,三份增值税发票项下的款项并未支付。二、对于金额为75764元的收款收据,中亚公司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并未实际付款。三、出库单与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关证据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已付款的事实双方在一审中已无争议。二审中中亚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百事特公司提供了六份其与案外人发生业务关系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在其他业务中也存在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现金收讫”的情况。中亚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百事特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的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业务关系,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业务发生和结算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中亚公司实际向百事特公司供应价值2685138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百事特公司已付款项的争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付款情况进行了核对,核对后,双方当事人对于其中已付的37笔款项,金额合计为2546855元没有异议。存在争议的除注明“现金收讫”的三份增值税发票、2008年3月17日金额为75764元的收款收据有无实际支付项下款项外,还有以下争议:一是中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金额为7452元的收款收据、时间分别为2007年5月18日、7月10日、12月5日的三份凭证项下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已付款;二是中亚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三份领款凭证(金额分别为30636元、17301.54元、11669元)能否在百事特公司已付款数额中予以扣除。针对上述争议,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三份注明了“现金收讫”字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力问题。该增值税发票系作为出卖方的中亚公司所开具,“现金收讫”字样系以打印的方式印制在发票的备注栏内,而中亚公司所提供的其他增值税发票中并无该字样,因此该发票表明的不仅是双方当事人存在发票所载明的货物买卖关系,而且表明了货物已交付、款项已结清的事实。原判关于百事特公司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三份增值税发票项下的款项已支付系举证责任分配、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百事特公司提供的2008年3月17日收款收据的证明力问题。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中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明确收款内容为货款,足以证明中亚公司已收到百事特公司收据项下的货款。中亚公司表示否认,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开具收款收据时未收到相应款项。原判认为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实际未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判就此所作认定不当。一方面,收款收据是表明出具收据方收到款项的常见形式,也是付款方保留予以证明其付款事实的充分证据;另一方面,中亚公司并无确切证据表明双方之间有开具收款收据时实际不收款的交易习惯。何况,从百事特公司的付款形式看,事实上双方也存在其他开具收款收据即表示付款事实的情形。故原判单独否定该收款收据的证明力,缺乏事实依据。三、中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金额为7452元的收款收据、时间分别为2007年5月18日、7月10日、12月5日的三份凭证项下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已付款的问题。对此,中亚公司一审中对此付款情况已作自认,并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且在其陈述的百事特公司已付款总额中予以体现,因此该部分款项亦应计入百事特公司的已付款。四、中亚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内容为“退回多余货款”的三份领款凭证证明力问题。中亚公司认为,该凭证项下的款项系退回给百事特公司的多余货款,应在总付款数额中予以扣减,但百事特公司予以否认。经查,领款凭证中签名的人员或系中亚公司人员,或系百事特公司否认的其他人员,中亚公司不能证明领款凭证项下的款项已由百事特公司实际收回的事实,故中亚公司关于该款项应当在百事特公司总付款中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已付款帐目的核对,及本院对上述争议款项的分析认定,百事特公司已付款项已超过本案认定的供货价值。依据现有证据,中亚公司要求百事特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判在证据的认定上有不当之处,致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商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浙江新昌县中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财产保全费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均由浙江新昌县中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