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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甲、孙甲为与被告孙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孙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孙甲为与被告孙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孙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孙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乙。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楼。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原告孙甲为与被告孙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俞某某,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起诉称:2009年10月1日10时40分被告孙乙驾驶浙f×××××小型客车大转弯驶上平廊线时与沿平廊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湖市中医院治疗。2009年10月1日,平湖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孙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0年4月12日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孙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乙赔偿原告医疗费182元、交通费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024元、护理费4512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3元,合计45307元;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乙承担。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计算错误,诉讼请求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是1475元,被告孙乙已支付医疗费7166.91元、修理费300元。被告孙乙答辩称:被告孙乙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当时被告孙乙驾驶的车辆已经停下,是原告自己撞过来,然后开了一段才摔倒的,故被告孙乙是不可能负全部责任的,但是当时被告孙乙考虑到自己的车辆是有保险的,且与原告是同乡,以及原告受伤较轻,故交警队认定被告孙乙负全责,被告孙乙也签字确认的。因此,被告孙乙希望原告也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住院及出院都是被告孙乙接送的,因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该没有这么高。被告孙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66.91元及车辆修理费300元。同时住院期间被告孙乙还支付过原告300元,但没有相关收条。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原告请求的床位费150元/天过高,按照规定应当是25元/天,超过部分应该由原告自己负担;营养费被告已经给过300元,应按30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构成伤残十级,但是应该适当降低,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修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的经过。3、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自行支付的医药费及用药情况。4、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之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及护理期限。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鉴定所花去的费用。6、交通费发票39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7、被扶养人证明1份及户口登记表2份,证明原告父母亲的年龄及共生育5个子女的事实。8、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修理的费用。被告孙乙质证意见: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对证据2、3、4、5、7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应按病历记载的就诊次数计算,具体请法院酌情判决。对证据8无异议,但是该费用被告孙乙已经支付。被告大地××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同意被告孙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8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休息期及营养期太长了,因为原告没有动手术,休息期应该最长不超过两个半月。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6,原告就诊三次,但是提供的发票已经远远超过这些,保险公司认可100元交通费。对证据7无异议,但是证明和人口登记表上的名字有不一致。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4、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5、8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鉴定书,结合其治疗、鉴定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元。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孙乙提供了如下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明某某单及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孙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66.91元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孙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孙甲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大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住院的床位费超标准了。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10月1日10时40分许,被告孙乙驾驶浙f×××××小型客车大转弯驶上平廊线时,在本市××线××收费站处与沿平××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当天适用简易程序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孙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及被告孙乙在该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受伤后在平湖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4天,共计医疗费7348.91元。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4月12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遭车祸致两上肢外伤,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1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乙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166.91元及车辆修理费300元,并支付了原告现金300元。另查:被告孙乙驾驶的浙f×××××小型客车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为:父亲孙丙(1928年5月22日出生)、母亲XX某(1933年5月18日出生)。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浙f×××××小型客车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孙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部分应由被告孙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乙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9024元、护理费4512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实际住院1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为42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348.91元。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反映其实际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鉴定书,结合其治疗、鉴定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9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50693.91元,故被告大地××公司赔偿原告49093.91元(包括误工费9024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512元、交通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元、车辆修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医疗费7348.91元、营养费900元),被告孙乙赔偿原告1600元,由于被告孙乙已支付原告7766.91元,扣除被告孙乙应赔偿部分,尚多支付的6166.91元,在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扣除部分由被告孙乙与被告大地××公司自行结算),故被告大地××公司尚应支付原告429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甲损失42927元;二、被告孙乙赔偿原告孙甲损失1600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孙甲负担3元,被告孙乙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涛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