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5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顾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顾某某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顾某某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顾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代理费3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顾美某某生意需要,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陈甲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则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且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向原告陈甲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60000元并及利息(自2009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顾某某于判决生产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钢人民陪审员 方跃进人民陪审员 胡文豪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欣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