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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某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商初字第275号原告赖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郑甲。原告赖某某为与被告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2010年3月17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郑甲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本院(2010)金某柳某某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被告郑甲未作答辩。经法庭举证、核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原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赖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郑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摄平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