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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59号原告:盛某。被告:吕某。原告盛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公告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随着共同生活延续,原、被告间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1991年10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吕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桐乡市崇福镇东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分居某某书1份,证明被告自199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3、桐乡市崇福镇东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结婚证“李某某”与户口薄“吕某”系同一人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199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另查明,结婚证登记姓名“李某某”与本案被告“吕某某”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已经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盛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朱 远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