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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董某某、朱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某,朱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9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朱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朱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董某某和朱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3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10年5月3日前归还,由被告蔡某某担保。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董某某、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2.被告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蔡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朱某某辩称:1.被告朱某某至收到诉讼材料方知被告董某某有此借款,此前均不知情;2.该笔借款董某某作何用途被告朱某某不知情,董某某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应属董某某的个人债务;3.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0年5月3日,被告蔡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董某某与朱某某于2001年8月8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认为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董某某、朱某某、蔡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内容真实确定且系自安吉县档案馆调取,被告董某某、朱某某、蔡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据此能否认定本案涉及的借款为被告董某某、朱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董某某与朱某某于2001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3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该款于2010年5月3日前偿还,被告蔡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2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董某某应按时偿还。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0.21‰支付逾期之日即2010年5月4日起的利息,该利率及计算期间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虽发生于被告董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被告董某某个人出面所借,其数额巨大,已远远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被告朱某某对该债务亦不予认可,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董某某个人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5月4日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蔡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诉讼费3980元,由被告董某某、蔡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宁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