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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徐甲民间、王某某与戚某某、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某某,王某某,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某某。原审被告:徐甲。上诉人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某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5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戚某某和徐甲系夫妻。2009年6月6日,戚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款60万元,利息为月息3%,借款从2009年6月6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后戚某某于2009年9月2日返还王某某借款1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戚某某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条中约定月息3%,现王某某自愿按月息1.62%计算予以准许。戚某某和徐甲虽系夫妻,但王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经营所需,故王某某要求徐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戚某某和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王某某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戚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某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6月6日至实际返还日止按1.62%计算支付的利息。二、戚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某某10万元借款的利息464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王某某要求徐甲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6元,减半收取4658元,由戚某某负担。宣判后,戚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上诉人所在单位杭某萧某某领塑业有限公司签收原审的诉讼材料没有告知上诉人,使上诉人错过了原审开庭的举证和答辩的机会。上诉人在2009年6月6日向被上诉人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情况是事实,但上诉人妻子徐甲通过转帐将40万元归还给被上诉人的丈夫王某成,上诉人也已在2009年9月2日归还上诉人现金10万元,因此,只欠上诉人借款1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返还借款10万元,利息按实际拖欠的日期给予支付,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是在偷换概念。到2009年6月6日为止,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总共120万元,后还了70万元,所以在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的时候是要求返还50万元,对现金我们是从没有收到过。上诉人最后一笔还款是2009年9月2日,但除了上诉状中陈述的4笔转帐外,实际上是还有一笔是30万元,对此上诉人故意予以隐瞒。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期间,戚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银行转帐凭证3份,欲证明通过银行转帐还款40万元。王某某向本院提供:1、中国某业银行的明细对帐单一份,欲证明除了上诉人陈述的归还40万元外,在2009年8月17日,上诉人还归还了30万元;2、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实际共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为120万元,当天共出具两张均为60万元但不同归还日期的借条,从2009年6月6日以后到2009年9月2日上诉人总共归还70万元,另一60万元借条原件已还给了上诉人。经质证,王某某对戚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收到归还的40万元,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戚某某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30万元是利息,借条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对通过银行转账归还40万元没有异议,故对戚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确认;中国某业银行的明细对帐单可以证明汇款的情况,双方虽然对其中30万元汇款的性质有异议,但对总金额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王某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戚某某和徐甲、王某某和王某成均系夫妻。2009年6月6日,戚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款60万元,利息为月息3%,借款从2009年6月6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后戚某某于2009年的6月16日、8月26日和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40万元,2009年9月2日现金归还10万元。另查明,戚某某曾于2009年8月份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成支付3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某某主张戚某某向其借款共计12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为60万元。王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明另外一笔60万元的借条系复印件,该份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还款金额,双方对银行转账还款的40万元并无异议,分歧在于2009年9月2日是否有现金还款10万元。王某某提交的借条原件明确记载这天归还10万元。对此,王某某认为该款实际上就是2009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的10万元,但该主张与双方对2009年的6月16日、8月26日和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30万元未在借条上注明的做法明显不一致。至于2009年8月份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的30万元,戚某某明确系支付利息,但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数额与实际支付的利息数额明显不符。对此,戚某某难圆其说,即便如此,也不能推断出另一笔60万元借款的真实存在。实际上,王某某夫妇对他人进行资金拆借的同时,应当具备更高的风险意识,重视证据保留的价值。在现有证据下,其主张在收到还款后已经将借条原件还给戚某某的说法并无事实依据。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戚某某要求改判支持归还10万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某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5220号民事判决。二、戚某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归还欠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6月6日至实际返还日止按1.62%计算支付的利息。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16元减半收取4658元,由王某某负担3882元,戚某某负担7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69.66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