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德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与俞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俞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藕花××大街××花园4-2。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2日,被告俞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4月27日,被告俞某某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柯菊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俞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天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3月24日15时15分许,被告俞某某驾驶浙01144**大中型拖拉机由德清县乾元镇驶往余杭,途经乾龙北路与乾溪路岔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e×××××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下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头部外伤等,后经伤情鉴定,原告伤势为九级伤残。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俞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浙01144**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俞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共计15700元;被告天安××公司已垫付了抢救费用10000元。其余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俞某某赔偿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125605.63元;2、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租费发票2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在德清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工作,由消防大队统一在武康城区租房给原告,并已居住一年以上;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病历卡2份,住院病案1份、检查报告3份、出院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4份、住院费某某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的医疗费;5、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医院建休及需后续治疗的事实;6、证明2份,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工资发放表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7、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花去的鉴定费用;8、定损单、修理发票、停车费、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被告俞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没有异议。起诉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700元,2010年5月6日又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比例偏高,被告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俞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由法院判决。被告天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单和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对于鉴定费、停车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4日,被告俞某某驾驶浙01144**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德清县乾元镇驶往杭州市余杭区,15时15分许,途经乾龙北路与乾溪街岔口处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浙e×××××号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29日,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4天。2009年11月24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德清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被告天安××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原告摩托车的损失为360元。另原告支付了停车费180元、施救费100元。事发至今,俞某某已支付陈某某医疗费等赔偿款合计15700元,被告天安××公司向原告陈某某垫付交强险理赔款10000元。浙01144**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被告未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故纠纷成诉。还查明,原告事故前已在德清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工作一年以上,并且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租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出院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证明书、证明、工资发放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定损单、修理发票、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天安××公司提供的保单和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中,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1161.52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误工费11154.13元(239天×46.67元/天)、护理费4700元(94天×50元/天)、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94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36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80元,以上损失合计138113.65元。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精神上受到伤害,本院考虑本次事故中的双方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43113.65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360元(已扣除被告天安××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抢救费),余下32753.65元,按过错比例,被告俞某某承担70%损失,即22927.56元,扣除被告俞某某已赔偿原告的15700元,被告俞某某还需向原告支付7227.56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3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俞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927.56元,扣除被告俞某某已支付的15700元,被告俞某某还需向原告支付7227.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8元减半交纳514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菊清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