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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楼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楼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48号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张某某。付某某为与楼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楼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付某某起诉称:楼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7日,楼某某因发放挖土机工资需要向付某某借款20000元,并承诺十天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付某某多次催讨,楼某某与张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楼某某、张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楼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楼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付某某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付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楼某某向付某某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楼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是楼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清偿。故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楼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付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楼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升红人民陪审员  方跃进人民陪审员  胡文豪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欣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