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富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富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富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物与林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富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物,林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富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6200845-5),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路××-××室。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富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富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林某某与富阳某某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4年11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林某某向某阳某某江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位于富阳市××××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为104.78平方米),物业管理费用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富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富阳某某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春江花月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富阳春江花月小区的物业自2008年1月1日零时起由富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营业房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富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接管该小区以来,被告应向原告富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772.08元,但被告林某某经原告富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催讨,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772.08元。原告富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某某属信息查档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林某某于2004年11月25日向某阳某某江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位于富阳市××××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为104.78平方米,林某某系富阳市春江花月小区的业主,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收。2、春江花月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富阳某某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富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约定:富阳春江花月小区的物业自2008年1月1日零时起由富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营业房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林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富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依法注册并具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林某某与富阳某某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4年11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林某某向某阳某某江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位于富阳市××××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为104.78平方米),物业管理费用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2007年12月27日,富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富阳某某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春江花月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富阳春江花月小区的物业自2008年1月1日零时起由富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营业房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富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接管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以来,被告应向原告富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772.08元,但被告林某某经原告富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催讨,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林某某系富阳市春江花月小区业主。富阳某某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依法与原告签订的《春江花月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富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林某某理应按约交纳相应的服务费用,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富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支付原告富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77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鑫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