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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23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叶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便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2003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交往,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生活方式等方面差距较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农历十月初五,双方又一次发生争吵。次日,被告纠集亲属到原告家中吵闹并砸毁财物,造成双方某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叶志杰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叶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双方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其婚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了小孩,可认定双方婚姻基础尚好,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难免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都应善于做出反思、自我检查,只要双方从维持家庭稳定及对子女负责的目的出发,改进自身存在的缺点,原、被告的感情可以逐渐恢复。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同代理审判员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章 国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玲栗 微信公众号“”